郑某某
赵哲英(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坤
王某某
王某坤、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煜
保定市东风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刘凯(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史高俊
郭云龙
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梁峰。
委托代理人赵哲英、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坤。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坤、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东风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杨东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郭云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华飞与被告王某坤、王某某、保定市东风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飞委托代理人赵哲英、郭娜、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王某某、王某坤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郭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立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27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坤驾驶冀F×××××号出租车行驶在保沧高速公路东行方向7公里+20米处时与于立永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字第13920682014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王某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系冀F×××××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被告王某坤是王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营养费、义齿修复费、医疗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537.94元。
被告王某坤、王某某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王某坤承担。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王某坤驾驶的事故车没有经营权、所有权和支配权,也不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有两辆车的无责责任,应按比例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坤租赁被告王某某事故车冀F×××××号出租车与原告梁华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华飞无责任。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华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07.94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义齿修复费5000元,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义齿修复费500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3000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保定博爱口腔门诊部关于牙齿手术费用的说明,不足以证明二次手术费130000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为10伤残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因原告为10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50元,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确需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07.94元、交通费320元、义齿修复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5938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已按保险卡约定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王某坤在保险公司80%赔付外应赔偿原告总损失22632.05元的20%,计款4526.41元。被告王某某作为出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否认与事故车冀F×××××号出租车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能证实二被告为挂靠关系,故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无责赔付承担赔偿责任,因另外一辆事故车也应承担无责任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应无责任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500元,医疗费500元,计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坤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187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保定市东风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无责任赔付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交纳6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75元,由被告王某坤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坤租赁被告王某某事故车冀F×××××号出租车与原告梁华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华飞无责任。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华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07.94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义齿修复费5000元,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义齿修复费500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3000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保定博爱口腔门诊部关于牙齿手术费用的说明,不足以证明二次手术费130000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为10伤残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因原告为10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50元,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确需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07.94元、交通费320元、义齿修复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5938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已按保险卡约定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王某坤在保险公司80%赔付外应赔偿原告总损失22632.05元的20%,计款4526.41元。被告王某某作为出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否认与事故车冀F×××××号出租车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能证实二被告为挂靠关系,故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无责赔付承担赔偿责任,因另外一辆事故车也应承担无责任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应无责任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500元,医疗费500元,计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坤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187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保定市东风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无责任赔付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交纳6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75元,由被告王某坤负担50元。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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