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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立军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与青年路交叉口,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该合同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668号、第8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2月28日11:04生效,不再适用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据不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提交的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收据6000元不是正式票据被告有异议,且未提供辅助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500元未标注用途,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181971.8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88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74.36元+误工费7933.10元=17381.80元后,不足部分181971.80元-17381.80元-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16259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0%即48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87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该合同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668号、第8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2月28日11:04生效,不再适用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据不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提交的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收据6000元不是正式票据被告有异议,且未提供辅助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500元未标注用途,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181971.8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88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74.36元+误工费7933.10元=17381.80元后,不足部分181971.80元-17381.80元-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16259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0%即48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87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490元。

审判长:王树宁

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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