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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7年6月28日,范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MXX**半挂牵引车及范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GZ**重型半挂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建新大街道口东侧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KXX**/冀FAE**挂货车,致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MXX**半挂牵引车及另外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现场认定范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和李某乙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证件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第一受益人是某支行,该银行未出具书面同意原告理赔的意见之前,保险公司不同意将理赔款赔付给原告,有另外无责方车辆应当承担的部分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为处理事故花费冀FM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4500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M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公估报告2份,公估车辆损失为55574元,原告郑某某为此花费公估费3800元。另查明,原告郑某某系事故车辆冀F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兼实际车主,保定市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2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损失意见书,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某支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冀FMXX**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兼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冀FMXX**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事故车辆购买时是原告分期付款,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支行,该约定是为防止车辆出现意外状况车主不能及时归还贷款而设定,由于某支行已于2017年9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郑某某确系冀FMXX**事故车的汽车贷款的借款人,且信用度良好,还款及时,无拖欠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的损失。对于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但其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且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郑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损失意见书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55574元。2、公估费:3800元。3、拖车费:根据拖车费票据显示为4500元,虽然拖车费票据上的名称是事故车辆冀FMXX**,但该拖车费实际是事故发生后拖走冀FMXX**及冀FGZ**挂共同产生的费用,且冀FGZ**挂并未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冀FMXX**拖车费为2300元。以上3项共计61674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MXX**号车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共计61674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671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29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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