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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立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工程造价工作。
2015年2月1日被告通知放假,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2000元,滞纳金5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工资17788元,滞纳金417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的工资5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万元。
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及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过高,其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时效;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标准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工作3年又9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停工应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的80%,2015年唐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原告在职期间停工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生活费710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工资10258元。
三、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生活费7104元。
四、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工作3年又9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停工应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的80%,2015年唐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原告在职期间停工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生活费710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工资10258元。
三、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生活费7104元。
四、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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