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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娩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娩诉称,我系冀T×××××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2013年5月26日9时,谢月超驾驶该车沿深州市兵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庄村西处,因避让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撞在公路北侧的石墩上,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谢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给我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22520元。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会同我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对合理的维修费用,我公司完全可以赔偿;本案中我公司未曾对原告进行拒赔,原告无需诉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及赔偿的数额。
原告郑某娩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保单及保险批单,证明原告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1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冀T×××××车的所有人和该车的相关资质;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T×××××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4-2、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9020元。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1、4-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过程应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和其他材料予以印证,本案系单方事故,对隔离石墩的实际宽度,责任认定中未显示,原告如系避让对向车辆,在宽度有限的情况下,原告应提前停车,至少也应以很慢的速度行驶,而从其车辆损坏及其违法程度来看,速度明显过快,是否系避让,很难确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虽系法院委托所作,但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多日,期间原告方并未向被告申请核损理赔,未尽到及时的告知义务,对该鉴定结论中的更换部件是否全系本事故造成无法确定,并且鉴定结论中也没有车辆照片相印证,更换材料费用为119520元,而残值仅有3500元,明显不合理,另外其车辆并未实际维修,无相关维修票据,其鉴定依据的第二项适用范围为刑事案件,不适用民事案件,但无反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和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3,其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权经过现场勘查等程序依法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且无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1、4-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其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在组织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时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郑某娩系冀T×××××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1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2013年5月26日9时,谢月超驾驶该车沿深州市兵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庄村西处,因避让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撞在公路北侧的石墩上,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谢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90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娩车辆损失11902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 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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