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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张某某、张文竹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文竹,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张文竹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敬红),女。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文竹与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杜艳坤,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敬红)声称经济紧张找到原告郑某某的配偶张志永(2015年去世)借钱,张志永借给被告1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躲藏,逃避还债责任,三原告均系残疾人,被告躲避债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纠纷是由被告郭某某向张志永借款而引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某某向张志永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张志永去世后由其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虽声称其已经将借款分两次还清,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声称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在原告郑某某催要后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偿还三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某某向张志永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张志永自借款至其去世时长达近十年的时间未积极主张债权,故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文竹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峰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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