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刘沙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人财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闫某某、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319××5.95元(含外购药),关于其中的两张院外购药单据,因医院没有相关药品,结合上述证据并有医生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按照××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5××元(××4141元/年÷365天×15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邯郸市一般护理人员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00元(1××60元/月÷30天×50天×××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50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生的医嘱,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55天×3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意见,应确定为7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8××元(××4141元×××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定××00元为妥。关于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59.9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所以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郑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9××5.95元,另一受伤害人苗秀英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13××66.1××元,两人该项下损失共计5619××.07元。人财魏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郑某某7639元(10000÷5619××.07×4××9××5.95)。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69334元。下欠35××86.9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76973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35××86.9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319××5.95元(含外购药),关于其中的两张院外购药单据,因医院没有相关药品,结合上述证据并有医生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按照××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5××元(××4141元/年÷365天×15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邯郸市一般护理人员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00元(1××60元/月÷30天×50天×××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50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生的医嘱,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55天×3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意见,应确定为7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8××元(××4141元×××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定××00元为妥。关于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59.9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所以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郑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9××5.95元,另一受伤害人苗秀英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13××66.1××元,两人该项下损失共计5619××.07元。人财魏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郑某某7639元(10000÷5619××.07×4××9××5.95)。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69334元。下欠35××86.9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76973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35××86.9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庆连
审判员:栗桂海
审判员:张文雪
书记员: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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