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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项损失18,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03时许,常利虎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沿邢台-左权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戈廖村路段处上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李朝辉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利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朝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冀E×××××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邢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冀E×××××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在核实冀E×××××号车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需有正规发票并应当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冀E×××××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司机李朝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52,856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该评估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该评估结论系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57,35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承担16,606元〔(57356元-200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16,60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书记员: 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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