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2.84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0时0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车辆识别代码号LFV2A11G4A3036676)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裴辛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相撞,驶出道路撞向冯同让家的房屋,造成郑某受伤、车辆损坏、冯同让家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警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辛集市人民法院以(2017)冀0181民初916号判决结案,并已全部执行。现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11392.84元,二被告亦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满额赔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因在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已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进行伤残评定系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因原告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我司已履行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义务,对原告此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法无据,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0时0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车辆识别代码号LFV2A11G4A3036676)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裴辛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相撞,驶出道路撞向冯同让家的房屋,造成郑某受伤、车辆损坏、冯同让家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警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以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偿了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现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35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3、误工费:30天×104元/天=3120元;4、护理费:5天×104元/天=520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辛集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误工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从工资表中看不出是现金发放的情况,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原告已进行了伤残评定,且我司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对再次进行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二次手术费坚持答辩意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为7252.84元;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4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郑某的损失1、医疗费725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520元;4、护理费520元。以上共计8792.84元。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52.84元+500元)×70%=542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20元+520元=1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郑某5424元+1040元=6467元。李飒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定损单,金额为13689元,车辆实际维修花费10489元。被告赵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飒车损524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67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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