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彬
徐良兴(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通山县中医医院
邓俊峰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彬。
法定代理人:朱必杏,系郑某彬之母。
法定代理人:郑早轻,系郑某彬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良兴,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义相,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俊峰,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彬因与被上诉人通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通山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3月30日8时,郑某彬因发烧流鼻涕到通山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外感。治疗意见:对症处理,抗病毒防感染,建议住院治疗。处方(0009213)0.9%氯化钠100ml,头孢肤辛0.75克,10%葡萄糖100ml,喜炎平35㎎,复方比林针1ml肌注,鲁米那50㎎,地塞米3㎎静脉注射。在通山中医院给郑某彬注射屁股针后2分钟,郑某彬口吐白沫,四肢抽搐、触筋,当即将其送急救室抢救,但未能控制病情,花去医疗费117.40元。随后郑某彬父母将其送入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临时脱离了生命危险,花去抢救费500元及医疗费300.25元,共计800.25元。之后郑某彬于2013年3月30日至4月2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6856.26元。出院诊断为:1.病毒性脑炎;2.惊阙持续状态;3.多器官功能损害;4.低钠血症;5.代谢性酸中毒。2013年4月2日至18日,郑某彬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16日,支付医疗费20752.64元、转院费2500元。出院诊断为:瑞士综合征,多器官功能受损。2013年4月27日至5月5日,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9341.92元。2013年6月至11月15日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77.97元。2013年8月25日至9月4日在通山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254.72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69.33元。2013年8月10日至8月19日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958.10元。2013年8月19日至8月22日,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980.03元。2013年7月20日至7月22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994.89元,以上郑某彬共计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52803.51元。经通山中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通山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通山县中医院在对郑某彬的治疗过程中存在a.门诊病历记录不规范;b.选样用药欠妥当;c.抢救措施不力等过错,其过错责任属轻微过错责任(约20%)。
原审判决送达后,郑某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通山中医院赔偿郑某彬五周岁以内各项损失395760.9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通山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山中医院在给患者治病过程中用药不当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复方氨基比林属儿童禁用药,该证据一审未采信。2.抢救不力是造成医疗损害的辅助因素。3.病历有涂改、隐匿、伪造、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推定通山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4.司法鉴定是依法院委托作出的,没有按照法定方法进行,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仅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书记员胡立伟
原审判决送达后,郑某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通山中医院赔偿郑某彬五周岁以内各项损失395760.9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通山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山中医院在给患者治病过程中用药不当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复方氨基比林属儿童禁用药,该证据一审未采信。2.抢救不力是造成医疗损害的辅助因素。3.病历有涂改、隐匿、伪造、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推定通山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4.司法鉴定是依法院委托作出的,没有按照法定方法进行,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仅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书记员胡立伟
审判长:胡应文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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