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再审申请人郑某彬之母。
法定代理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再审申请人郑某彬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兴,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山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凤池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相,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某彬因与被申请人通山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6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某彬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兴,被申请人通山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彬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请求鉴定人梁某、许某庭作证,二人未出庭,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鉴定意见未开庭质证,鉴定结论不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通山县中医医院违反诊疗规定,伪造病历,应负全责,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显失公平。请求重新鉴定,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通山县中医医院答辩称,本案的鉴定意见正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是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后作出,一审法院仅庭后分别召集双方当事人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郑某彬申诉提出鉴定意见未经开庭质证,且对鉴定结论不服。本院认为,一审对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何炳南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郭 华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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