垢红某
郑澜
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
雷建兴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垢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澜。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
地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181号。
负责人范福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兴。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
地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上上城公寓商贸楼福三13号楼3-5号。
负责人谢永利,行长。
上诉人垢红某与被上诉人郑澜、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垢红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郑澜系上诉人垢红某表哥。上诉人于2008年8月份在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三河燕郊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200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首付款且始终在偿还银行贷款,同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后,于2009年9月份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郑澜愿意一次性偿还涉案两套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中行支行、建行支行对此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为上诉人所在公司为上诉人出资购买。一审庭审中,通过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2009年3月12日,上诉人垢红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过涉案房屋首付款或银行贷款,亦未能提供其所在单位为其交纳过涉案房屋首付款或银行贷款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就本案查清的事实看,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含同,交纳购房首付款且始终在偿还银行贷款,同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后,办理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自愿一次性偿还涉案两套房屋余下的银行贷款,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贷款还清后,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垢红某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夏威夷北岸第10号楼1单元1O-1O1和1O-111号房屋两套归郑澜所有。二、郑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涉案房屋所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贷款 。三、垢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郑澜办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垢红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垢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判决撤销并发回重审或依法全部改判(2013)三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首先,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主体审查有误。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3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2012年后的部分月份还款记录。2009年3月至2012年期间,被上诉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仅根据2012年后的部分月份还款记录证据直接认定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购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关于诉争房屋的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约定。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忽略双方的约定,直接判定诉争房屋直接归属被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依据物权公示原则,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违背了物权公示原则。被上诉人仅仅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部分房贷款是由其垫付,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直接认定物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归属被上诉人,严重违背了物权公示原则。再次,即便被上诉人垫资了部分房贷款,也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当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混淆了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被上诉人郑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原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首付款支付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物业费票据等相关的所有原始凭证,证明了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始终实际控制和支配、占有房屋的事实。而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从未交付过房屋任何房款的事实就可以直接推定被上诉人系房屋所有人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房屋系其原公司为其垫资购买,待其偿还垫资后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也不符合常理。若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则上诉人不会允许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而且几年过去了也没向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甚至对房屋的基本情况都一概不知。二、上诉人以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就主张房屋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房屋产权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因为房屋产权登记本身并不创设任何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房屋产权归属于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只是口头达成借名买房的协议,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该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合法的。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答辩称,我方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其外在的表现形式。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公信力和推定的证据效力,也就是指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推定真实有效的,但是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对于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这对内部关系而言,究竟不动产物权归属于谁,并不能仅凭不动产登记而简单确认。因为不动产登记,可能因为登记人员的过失或者因为申请人的原因等造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所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作为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绝对意义上的最终证据,不能最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的真实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以及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房屋首付款为被上诉人郑澜所支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房屋后偿还按揭贷款的单据底联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郑澜与案外人其母亲张玉华始终都在偿还着每月的按揭贷款,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燃气接口费以及装修房屋所缴纳的各项费用等票据来看被上诉人从购买房屋后始终在实际占有并使用着涉案房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名义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对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是否同一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提供其诉称的涉案房屋为其所在单位为其购买的直接证据,仅凭权利登记以及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之父张玉江出具的证言和提交的张玉江本人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后将其变卖的证据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就主张上诉人为此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显然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上诉人郑澜借用上诉人垢红某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使上诉人垢红某失去了基于其个人身份关系在当前购买商品房政策的条件下所能享有的购买个人首套住房仅需支付较少首付款和利息的优惠权利。按照目前个人购买二套住房的政策规定,日后上诉人垢红某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时,其要支付的首付款比例、银行按揭贷款的利息,均会高出其首次购房的支出数额,故被上诉人郑澜对其给上诉人垢红某造成的此项损失应予赔偿。本院综合涉案房屋目前的价值和被上诉人郑澜借用上诉人垢红某名义买房所得的利益等方面考虑,酌定被上诉人郑澜赔偿上诉人垢红某50000元为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澜于上诉人垢红某履行完毕协助其办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义务的同时给付上诉人垢红某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垢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其外在的表现形式。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公信力和推定的证据效力,也就是指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推定真实有效的,但是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对于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这对内部关系而言,究竟不动产物权归属于谁,并不能仅凭不动产登记而简单确认。因为不动产登记,可能因为登记人员的过失或者因为申请人的原因等造成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所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作为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绝对意义上的最终证据,不能最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的真实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以及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房屋首付款为被上诉人郑澜所支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房屋后偿还按揭贷款的单据底联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郑澜与案外人其母亲张玉华始终都在偿还着每月的按揭贷款,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燃气接口费以及装修房屋所缴纳的各项费用等票据来看被上诉人从购买房屋后始终在实际占有并使用着涉案房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名义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对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是否同一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提供其诉称的涉案房屋为其所在单位为其购买的直接证据,仅凭权利登记以及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之父张玉江出具的证言和提交的张玉江本人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后将其变卖的证据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就主张上诉人为此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显然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上诉人郑澜借用上诉人垢红某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使上诉人垢红某失去了基于其个人身份关系在当前购买商品房政策的条件下所能享有的购买个人首套住房仅需支付较少首付款和利息的优惠权利。按照目前个人购买二套住房的政策规定,日后上诉人垢红某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时,其要支付的首付款比例、银行按揭贷款的利息,均会高出其首次购房的支出数额,故被上诉人郑澜对其给上诉人垢红某造成的此项损失应予赔偿。本院综合涉案房屋目前的价值和被上诉人郑澜借用上诉人垢红某名义买房所得的利益等方面考虑,酌定被上诉人郑澜赔偿上诉人垢红某50000元为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澜于上诉人垢红某履行完毕协助其办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义务的同时给付上诉人垢红某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垢红某负担。
审判长:柴秋芬
审判员:刘远鸥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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