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封志宏(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唐某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
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封志宏、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志宏、刘泽民、被告唐某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杜玉娟、证人闫军、刘丰颖、毕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自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定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按被告处的工资方案规定,加班时间应计入出勤天数,而出勤天数计入个人总分,继而个人总分计入员工绩效工资,被告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项、第四十六条 (五)项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自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定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按被告处的工资方案规定,加班时间应计入出勤天数,而出勤天数计入个人总分,继而个人总分计入员工绩效工资,被告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项、第四十六条 (五)项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审判员:王淑芬
审判员:杨立鑫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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