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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梅某、杨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15日,中国台湾桃园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男,生于1983年2月1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杨澜,女,生于1977年8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龚良军、梅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沈素敏,龚良军及其与梅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龚良军于2017年1月3日死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龚良军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杨澜、龚思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龚良军的妻子杨澜决定参加诉讼,龚良军之子龚思吉决定不参加诉讼并表示自愿放弃对龚良军所有财产的继承,本院依法变更本案另一被告为杨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郑某某、龚良军、梅某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2、杨澜、梅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富世利达公司)系郑某某独自出资的外商独资企业。2015年5月,因公司缺乏资金,郑某某与龚良军、梅某签订《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龚良军、梅某承担公司外债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后续资金投入由龚良军、梅某负责投入的方式各享有公司3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公司便交由龚良军、梅某经营管理,龚良军、梅某共投入304.1万元后便无钱继续投入,造成前期购置设备闲置,后续设备款无力支付及木屑生物质颗粒生产线不能正常投入使用的严重损失。龚良军、梅某不仅违约不继续投入后续资金,反而要求郑某某出让其股份招募新股东以解决后续资金,郑某某愤而拒绝,龚良军、梅某遂要求退股,并纠集多人到公司闹事,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郑某某逼于无奈,在未对龚良军、梅某管理期间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14日与龚良军、梅某签订了显失公平的《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书免除了龚良军、梅某未履行后续资金投入的违约责任,并且约定全额退还龚良军、梅某的全部出资和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后郑某某委托咸丰振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龚良军、梅某经营公司期间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清理结果为由于龚良军、梅某未履行约定的后续资金投入义务,龚良军、梅某经营期间公司直接亏损170000元,间接损失以数百万计。根据该清理结果,《退股协议书》的约定不仅免除了龚良军、梅某的违约责任,而且在公司由于二人经营及违约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约定全额退还二人出资款及支付利息,该约定严重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杨澜、梅某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郑某某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前诉即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本诉当事人相同,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关系;2、即使郑某某享有诉权,退股协议书并未显失公平,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龚良军、梅某不具有优势,没有利用对方无经验等设置不利条款,更何况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双方达成的股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退股协议书只解除股东协议书;3、郑某某在(2016)鄂2826民初828号案件中对退股协议书质证时,其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也就是属于没有意思表示错误,不存在显失公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恩施富世利达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13万美元,实收资本154.37万美元。《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第十条、公司投资总额313万美元,注册资金313万美元,其中无形资产247.16万美元(无形资产:郑某某执行董事申报的用于投资的与生产机床设备用过滤设备相关的3项发明专利和10项实用新型专利),现金出资65.84万美元,总共计:313万美元。第十二条、投资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额并办理验资手续。第十五条、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执行董事同意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5月,甲方(原股东)郑某某与乙方(入股方)梅某、丙方(入股方)龚良军签订《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丙方入股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应按协议执行职责,履行义务。二、公司现负外债陆佰捌拾万圆(6800000元),乙方、丙方通过已承担外债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其中甲方承担40%的债务,乙方承担30%的债务,丙方承担30%的债务(其中乙方、丙方仅对公司680万元债务按比例承担责任)。三、公司股权分配:甲方持公司40%的股权(其中10%为技术股,甲方负责公司运营的相应技术工作),乙方持公司30%的股权,丙方持公司30%的股权。四、公司后续的资金投入由乙方、丙方负责,2015年7月之前投入资金必须到位,投入资金的偿还由甲、乙、丙三方按各自的持股比例承担。五、公司后续经营产生的债务由甲、乙、丙三方按各自持股比例承担责任。三方在合同尾部分别签字,合同尾部郑某某签字处加盖恩施富世利达公司印章。”签订协议后,龚良军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投入资金1610000元,梅某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投入资金1391000元。龚良军、梅某参与恩施富世利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签订《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未经审查批准机关即商务部门批准,未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2015年12月14日,甲方(退股方)龚良军、乙方(退股方)梅某、丙方(法人方)郑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股东退股1、甲、乙双方因拿不出约定资金自愿退股。甲、乙双方确认与该公司无任何经济及财务纠纷。2、甲、乙双方保证向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3、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双方不再享受该公司的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4、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正式退股。第二条退款方式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先各退还甲、乙两方5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月30日全款退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补偿甲方和乙方。三方在合同尾部分别签字。”签订协议后,恩施富世利达公司向龚良军退款564373元,恩施富世利达公司向梅某退款569533元。庭审中,经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双方确认龚良军、梅某以承担恩施富世利达公司对外6800000元债务的形式各自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投资2040000元;《退股协议书》约定向龚良军退款1768253元,向梅某退款155139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磊

书记员:汤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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