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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淑珍与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南岔区中纬路百货商店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
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南岔区枫畔人家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淑珍与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珍、被告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枫畔人家认购书,将位于南岔区枫畔人家三期21号楼北侧10号南北通透二户车库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建设枫畔人家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砂石,因被告工程建设资金紧张而没有给付原告砂石款,一直赊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用建设的枫畔三期21号楼北侧10号南北通透的二户车库抵偿所欠砂石款,并于2018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枫畔人家认购书买卖合同。现涉案的二户车库已经建成,故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将二户车库交付给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博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向原告购买砂石,原告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买卖砂石合同纠纷已经贵院(2018)黑0703民初1111号案件调解结案,双方认可砂石款1,300,000.00元,由王发个人给付,我公司不应当再给付砂石款。南岔区政府对枫畔人家小区所有的顶账房进行统一分配,现我公司无权直接交付,只有在区政府分配完毕后尚有剩余我公司才可以按照认购书进行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为了进行抵账,并非双方具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建设枫畔人家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砂石,因被告工程建设资金紧张而没有给付原告砂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用其建设的枫畔三期21号楼北侧10号南北通透的二户车库抵偿所欠砂石款,并于2018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枫畔人家认购书,被告为原告出具19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诉争房屋至今尚未交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枫畔人家认购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枫畔人家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结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告亦未说明本案存在其它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工程实际交工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郑淑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工程实际交工之日起3日内将南岔区枫畔人家三期21号楼北侧东数10号南北通透的二户房屋(车库)交付给原告郑淑珍。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伊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 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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