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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淑敏与夏某某、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丰快递员工,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窑道22号。
负责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法定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淑敏与被告夏某某、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7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夏某某骑三轮车在国防道与文化路口西20米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17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55元、伤残赔偿金7909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98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119799元。三轮车车主为被告顺丰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夏某某同被告顺丰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夏某某骑三轮车在国防道与文化路口西20米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5天。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受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淑敏,构成拾级伤残,Ia值4%。误工损伤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9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和病历取证费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882.4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7909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980元、拖车费150元。另查明三轮车车主为顺丰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夏某某为职务行为。被告顺丰公司为三轮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顺丰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5500元医药费,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垫付金额为53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且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病历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唐某市万达洲际酒店,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误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工资损失,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顺丰公司认可对被告人保财险不赔部分进行赔偿。故部分拖车费(100元)、病历取证费(20.4元)、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广场街道办事处、偏颇联合社区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可。本院经过函调,对伤残鉴定报告的有效性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淑敏96426.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1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法官助理李金凤 书记员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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