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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蔡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林,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福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福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蔡福泉、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琦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还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5,000元;2、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900元;2、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51,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福泉系朋友。2018年9月14日,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9月23日止,月息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母亲赖某某代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琦欣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蔡福泉于2018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9年1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至12月26日止,月息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蔡福泉借款5万元。被告蔡福泉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9年1月4日归还本金5,000元。被告蔡福泉还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合计133,1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认可上述利息按照归还本金133,100元计算,即被告归还本金合计298,100元,其中第二笔5万元借款本金已还清,不再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1,900元,借款利息原告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
  被告琦欣公司辩称,50万元借款相对人是赖某某,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还款也是支付给赖某某。原告是借款居间人,被告向其微信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归还两次本金合计15万元,同时每周都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归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蔡福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经被告蔡福泉(下称贷款方)与原告(下称借款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自9月14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经营贷款50万元,还款期限至9月23日,利率按月息6%计算;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50%的利息;双方发生纠纷,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蔡福泉在借款方落款处签名,被告琦欣公司在借款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
  同日,原告母亲赖某某向被告琦欣公司转账50万元。被告蔡福泉于2018年10月30日向赖某某转账5万元,于2019年1月10日向赖某某转账10万元,合计15万元。审理中,赖某某出庭表示,其向被告琦欣公司转账50万元借款是受原告指示付款的,被告蔡福泉通过其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就该50万元借款其不会主张任何权利,其本案中的行为都是代表原告的。
  2018年12月3日,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经被告蔡福泉(下称贷款方)与原告(下称借款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自12月3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经营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至12月26日,利率按月息6%计算;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50%的利息;双方发生纠纷,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蔡福泉在借款方落款处签名,被告琦欣公司在借款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
  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蔡福泉借款5万元。被告蔡福泉通过微信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9年1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另查明,通过微信,被告蔡福泉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还款4,600元,于2018年11月3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还款800元,于2018年12月8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1,100元,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还款2,200元、700元,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还款3,500元,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还款3,500元,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3,500元。审理中,原告还表示,被告蔡福泉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还款700元,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还款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3,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款合同》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通过其母亲赖某某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可以认定本案50万元借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的。被告琦欣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上述5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款合同》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可以认定本案5万元借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蔡福泉、琦欣公司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蔡福泉通过赖某某向原告还款15万元,被告蔡福泉还向原告还款133,100元、15,000元,现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5万元借款已还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的本金251,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1,900元及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福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福泉、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51,900元;
  二、被告蔡福泉、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以251,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522元,合计8,622元,由被告蔡福泉、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凤娟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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