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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鲁某某、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秀(系被上诉人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何可纯,总经理。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汤原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上诉人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秀、王世杰,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被上诉人施工项目未验收合格前不予支付工程款;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只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该工程未验收,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仅以工程是否使用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2.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鲁某某不具备资质,上诉人郑某以原审被告汤原建筑总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审以郑某没有资质认定合同无效是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鲁某某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上诉人多次要求拒不整改,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4.原审判决以现金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以车库抵工程款作为支付方式,虽然约定的车库已经售出无法给付,但上诉人还有其他车库。5.原审送达程序违法,送达回证签字是后补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借用原审被告汤原建筑总公司的资质,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鲁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上诉人郑某又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抵工程款的车库上诉人郑某已出售给他人,上诉人郑某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鲁某某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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