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碑店营销服务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葛毅,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碑店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
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95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柯岩,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117号。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碑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高碑店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玉光、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高碑店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事故车辆施救费为7500元,受害人张金田的死亡赔偿金为137377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17年)、丧葬费为19771元(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2元计算6个月)。另因原告雇佣司机郑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104648元(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辩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温金生,车辆虽然过户,但未进行交强险保单变更登记,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系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未进行变更登记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存在此免责事项约定并依法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因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的剩余损失中扣减10%;因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因被告中华联合高碑店营销服务部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高碑店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4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3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事故车辆施救费为7500元,受害人张金田的死亡赔偿金为137377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17年)、丧葬费为19771元(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2元计算6个月)。另因原告雇佣司机郑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104648元(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辩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温金生,车辆虽然过户,但未进行交强险保单变更登记,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系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未进行变更登记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存在此免责事项约定并依法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因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的剩余损失中扣减10%;因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因被告中华联合高碑店营销服务部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高碑店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4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3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204元。
审判长:周素青
审判员:袁军鹏
审判员:刘苗苗
书记员:崔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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