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随州市绿化管理处
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翁某某
周某阳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个体运输户。
原告随州市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72号。
负责人刘义亮,主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翁某某。
被告周某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东门路80号
负责人熊建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随州市绿化管理处与被告翁某某、被告周某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元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随州市绿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被告周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所聘司机黄艳刚与被告周某阳所聘司机翁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随州市绿化管理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周某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鄂J×××××号、鄂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118580元和原告随州市绿化管理处损失6550元,共计12513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所聘司机黄艳刚与被告周某阳所聘司机翁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随州市绿化管理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周某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鄂J×××××号、鄂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118580元和原告随州市绿化管理处损失6550元,共计12513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某阳负担。
审判长:汪元贵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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