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与自强街交叉口昆仑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侯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秀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京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白松浩,董事长。
上诉人郑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公司)、樊秀端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兆、被上诉人盛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及被上诉人樊秀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浩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海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偿还本息23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樊秀端在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借款人处两次签字,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盛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是还款责任,并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浩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并未免除盛某某公司及樊秀端的还款责任。
盛某某公司辩称:一、公司欠郑海龙的债务已通过债权转让由浩松公司承担,浩松公司是债务人,我公司是担保人;二、樊秀端只是我公司向郑海龙借款的见证人;三、转让的219万元中本金是175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定限额应予扣除。
樊秀端辩称:一、我在盛某某公司向郑海龙借款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二、在与郑海龙的多次电话沟通中,郑海龙认可我没向其借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也不是借款担保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盛某某公司、樊秀端偿还借款本息238万元;二、浩松公司对上述238万元欠款中的219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樊秀端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只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还清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未还。原告经与被告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松浩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应收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本息219万元转让给郑海龙,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未经被告樊秀端同意,擅自在借款协议中加填“第二担保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郑海龙处借款并偿还部分款项后。经原告与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剩余款项由被告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松浩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应收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219万元转让给原告郑海龙,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借款本息219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按其原与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3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樊秀端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也未声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中未经被告樊秀端同意,擅自加填“第二担保人”,其加填行为并不对被告樊秀端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樊秀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海龙到期债权21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以21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郑海龙与盛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郑海龙付出的对价是截至2016年1月31日盛某某公司欠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该协议对2016年2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期间的利息约定由盛某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
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郑海龙欠款219万元,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郑海龙自2016年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75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175万元本金清偿之日止)
驳回郑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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