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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郭建军(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北京市昌平区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人,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保唐某公司的代表人张建广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7月9日12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79071号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镇中兴路电力局胡同北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眼镜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79071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好转出院。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06.00元、误工费11642.00元、护理费145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眼镜损失960.00元,车辆损失1960.00元。
对于原告以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
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4673.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79071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
如果没有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及原告郑某某眼镜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是冀B79071号奥迪轿车的所有人,故被告王某对原告郑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79071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378.2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74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眼睛损失、助力车损失合计13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7.00元。
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及原告郑某某眼镜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是冀B79071号奥迪轿车的所有人,故被告王某对原告郑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所有的冀B79071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378.2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74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眼睛损失、助力车损失合计13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7.00元。
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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