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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诉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海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海,司机。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
代表人焦渭滨,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
代表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海与被告徐某某、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代表人焦渭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海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徐某某应负事故3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津B×××××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30%责任并按照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比例分别直接赔偿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各项损失23341.18元,合计14534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各项损失2334.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310元,原告郑海负担4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海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徐某某应负事故3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津B×××××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30%责任并按照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比例分别直接赔偿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各项损失23341.18元,合计14534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各项损失2334.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310元,原告郑海负担4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310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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