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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某与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海某,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七条路牡丹江木工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汪侠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海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被告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侠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修车费用2045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50888元,共计1529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将其所有的路虎揽胜运动版,黑CC×××8车辆送往被告处更换机油,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嘉实多5W30黄1升型号的机油,并花费2045元。原告在将车开走后,该车便出现行驶中熄火的状况,导致车辆不能行使。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指定原告到哈尔滨的黑龙江尊荣捷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并与原告一同去了该维修公司,原告在哈尔滨公司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1508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建兴公司辩称,1.原告郑海某遗漏当事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的维修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要求建兴公司赔偿其损失;3.原告的车辆属于美版非大贸进口车辆的通病;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其损失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郑海某所举的2017年7月2日的修理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郑海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意在证明:黑CC×××8号路虎车属原告所有。被告建兴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复印件,不是合法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实。即使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第15项制造厂名称为美国戴纳肯汽车公司,第十项表明为海关进口,被告答辩中所称的美版非大贸汽车也是海关进口,但并不是英国公司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车型,原告的车型是美国生产的通过天津海关进口的车辆,该批车辆英国公司的4S店并不负责维修和保养。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能证明其为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能够证明黑CC×××8号路虎车辆属于原告郑海某所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三,黑龙江尊荣捷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POS签购单两张、增值税发票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建兴公司处维修车辆后,使用不到两个小时就出现车辆行驶熄火问题,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将原告的故障车辆托运到哈尔滨,由被告指定的黑龙江尊荣捷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故障车辆进行维修,共计花费修车费150888元,原告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修车费用。被告建兴公司对两份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郑海某向黑龙江尊荣汽车公司支付了150888元的维修费,是否是本案受损车辆所发生不能对应,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维修结算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标准,如果该结算单真实合法,该结算单本身相互矛盾,客户姓名与原告不是同一人,两者不相符。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造成,且该维修单表明车辆入厂维修的时间为2017年7月4日,交车的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期间经历了一个月26天,该车辆维修前的损失是否因被告维修所致不能确认,存在其他不可排除的原因。本院认为,该维修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议,该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3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黑龙江尊荣捷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50888元,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3.证据四,2017年7月3日录音资料三段。意在证明:原告与其弟弟在被告处与被告法人的对话,证明原告要求去4S店维修故障车辆,但被告不同意,被告说4S店费用太大,如果实在想去4S店修就去哈尔滨尊荣。被告建兴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对话是在协商期间形成,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在诉讼期间的意思表示。根据其中的一段录音,双方在协商维修时被告的意思一直是如果被告有责任希望原告能将车辆交由被告维修,并且保证维修之后负责维修后的售后服务,去4S店维修4S店并不负责维修后的售后服务。该组证据与法庭归纳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被告欲在本单位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协商将车辆送往黑龙江尊荣捷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4.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更换机油型号不符,导致原告的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故更换发动机的一切费用及在被告处维修车辆的费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兴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围,法院擅自同意并调取了该证据,该证据为个人陈述,属于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技术规范和相关的规定作为支持,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应当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如果被告方知道有相关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我方会准备专家证人出庭,对该份证言进行质证。且该证据中明确关于车辆故障的原因,有可能是加了不好的机油或其他原因,并没有完全肯定就是机油存在问题,也并未排除存在其他原因,且该证人就是车辆的维修机构的工作人员,多收取维修费用或扩大损失范围,该机构及工作人员会获得利益,因此该被调查人的证据不应当采信。笔录中说是因为换机油造成的车辆损坏,原告已经是第三次在我家店更换机油,如果是更换机油的原因,为什么前两次车辆都没有坏,而这次却坏了,三次的更换机油都是同一个牌子,笔录中所述的是拉缸,不是爆瓦,拉缸的原因是水温高造成拉缸,结合原告所举的在哈尔滨维修的目录其中有更换调节发动机水循环温度的节温器一项,如果节温器损坏我认为诉争车辆是因为在夏天气温高、水温高所以才造成拉缸。更换机油的原因不会造成拉缸。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到黑龙江尊荣捷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给发动机更换了0W-20型号的机油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建兴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牡丹江盛洪物资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销售单一份。意在证明:销售单中第二项极护5W-30型号为全合成FE产地是马来西亚的机油,被告给车辆更换的产品即该机油是从牡丹江盛洪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该机油是否为合格产品不清楚,如果该机油存在问题应当追加盛洪公司为被告,原告的车辆出现事故后,被告找到机油的销售单位,盛洪公司提取了车辆中放出的部分机油,为查清事实和明确责任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告郑海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只是写明购货单位是东安区建兴(路虎),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追加机油销售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牡丹江盛洪物资有限公司购买机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证据二,文章四篇。意在证明:来源于网络,2014年-2015年的美版非大贸进口路虎揽胜运动版的发动机存在本身的质量缺陷,易导致爆瓦,原告不能排除因车辆本身的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郑海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在网上下载的文章,该文章所谈到的问题并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能用该文章所阐述的问题来诊断原告车辆存在的问题,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郑海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CC×××8号的路虎揽胜运动版汽车送至被告建兴公司处维修保养车辆,被告建兴公司给该车辆更换了嘉实多牌、型号为5W30的机油,并更换了空气滤等车辆零件,原告共花费2045元。原告将该车辆开走后便出现熄火的情况,发动机无法启动,车辆无法继续使用,遂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认可对车辆损害的状况进行维修,但要求在被告处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对此未协商一致,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受损车辆送至黑龙江尊荣捷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公司)维修。2017年7月4日,被告负责将该车辆送至尊荣公司维修,2017年8月30日车辆维修完毕,更换发动机、机油等,原告郑海某共支付维修费15088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发动机拉缸的原因、更换的零部件是否必要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其抽取鉴定机构,被告未到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郑海某要求被告建兴公司退还其修车费用2045元、赔偿其损失1508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郑海某将其所有的车辆送至被告建兴公司处维修保养,被告建兴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公司,系商品的经营者及服务的提供者,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保证消费者的财产权利不受损害,本案中,原告车辆经被告维修保养后,即出现发动机熄火,车辆不能使用的后果。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可知,被告建兴公司承认该车辆在其公司维修后出现熄火这一事实,并同意为原告进行维修。经双方协商后,选择到尊荣公司进行维修,被告负责将该车辆托运至尊荣公司。尊荣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为其更换了发动机等配件,共花费150888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给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修车费用2045元,因原告车辆经维修后已经达到使用状态,并更换了机油,该项费用系原告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兴公司提出为原告更换的机油系在牡丹江盛洪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要求追加牡丹江盛洪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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