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金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固店镇七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望都县金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被告望都县金泰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14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2011年7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9日,共计96天;第二次住院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4日,共计16天。原告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68.8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望都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两套、诊断证明书三份、黄小妹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机构、人员资质材料、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望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望都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望劳人仲案(2015)02号]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被告主张,2011年12月,被告依据保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17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从望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郑某某医疗费87,834元,并提供经望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加盖公章确认的《工伤职工医疗费、残废费器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审批表,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属于法定的工伤法律文书;如果被告当时给原告认定了工伤,社保部门应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至今还不能确定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望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职工医疗费、残废费器具审批表》复印件已经望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加盖公章确认其效力,应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该表证实,2011年12月被告依据保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17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从望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保险报销郑某某医疗费87,834元。原告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5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亮 审 判 员 谷林林 人民陪审员 郭建川
书记员:胡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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