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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海波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车兴源

原告:郑海波,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兴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海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兴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赔偿三者损失等共计1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邢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登记在保定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LXXX、冀FEQ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撞在路边的树上及张某某的房屋和车上,造成车辆和房屋等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涞源交警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车辆以保定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和车损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因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且对自己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
但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郑海波挂靠的保定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以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70569元,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056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公估费42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以其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和吊车租赁费票据,向被告主张拖车费4000元和吊车租赁费4000元,该两笔费用系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
经涞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姚某某车辆修理费5000元,赔偿张某某家房屋及院内轿车损坏修理费25000元,赔偿路边绿化带损坏修复费用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张某某的房屋损失支出的公估费1500元,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76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L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姚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波已赔付姚某某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和赔付张某某家房屋及院内轿车损坏修理费25000元及赔付路边绿化带损坏修复费用6000元;在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波车辆损失70569元、公估费4200元、施救费8000元。
综上,上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原告已赔付三者的费用共计11876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7000元,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海波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以及原告郑海波已赔偿三者的损失共计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海波挂靠的保定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以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70569元,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056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公估费42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以其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和吊车租赁费票据,向被告主张拖车费4000元和吊车租赁费4000元,该两笔费用系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
经涞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姚某某车辆修理费5000元,赔偿张某某家房屋及院内轿车损坏修理费25000元,赔偿路边绿化带损坏修复费用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张某某的房屋损失支出的公估费1500元,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76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L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姚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波已赔付姚某某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和赔付张某某家房屋及院内轿车损坏修理费25000元及赔付路边绿化带损坏修复费用6000元;在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波车辆损失70569元、公估费4200元、施救费8000元。
综上,上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原告已赔付三者的费用共计11876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7000元,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海波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以及原告郑海波已赔偿三者的损失共计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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