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宋立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直属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立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行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直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承认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为主观臆断,承认中的“以付”被一审法院默认为“已付”是错误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文学2010年1月10日不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郑某某主张其提供的债务承认日期法院认定为2010年1月10日不当。经审查,郑某某在原审中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3月12日五建四公司为李波出具的承认单一张,证明五建四公司欠郑某某沙子款205776元,张文学在此承认上签字进行了确认,郑某某主张张文学签字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2月20日”“月”字前后两个“2”字系后添改笔画形成,同时郑某某在诉讼中自述其于2010年2月20日先找张文学签字未拿到钱,然后到五建公司协商,五建公司给付郑某某沙子款28000元,通过核查证据,五建公司在2010年以后给付郑某某28000元的票据仅有一张,该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法院依据已形成的证据链条确认张学文签字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并无不当。关于郑某某主张承认中的“以付”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已付”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审理中郑某某不能对“以付”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要求张文学给予更正,原审法院按通常理解认定为“已付”并无不当。关于郑某某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文学2010年1月10日当天不在公司上班的问题,经审查,郑某某在原审提供五建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280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标明“伍月等文学回来算账”,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文学在2010年1月10日不在公司上班,郑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郑某某主张其提供的债务承认日期法院认定为2010年1月10日不当。经审查,郑某某在原审中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3月12日五建四公司为李波出具的承认单一张,证明五建四公司欠郑某某沙子款205776元,张文学在此承认上签字进行了确认,郑某某主张张文学签字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2月20日”“月”字前后两个“2”字系后添改笔画形成,同时郑某某在诉讼中自述其于2010年2月20日先找张文学签字未拿到钱,然后到五建公司协商,五建公司给付郑某某沙子款28000元,通过核查证据,五建公司在2010年以后给付郑某某28000元的票据仅有一张,该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法院依据已形成的证据链条确认张学文签字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并无不当。关于郑某某主张承认中的“以付”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已付”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审理中郑某某不能对“以付”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要求张文学给予更正,原审法院按通常理解认定为“已付”并无不当。关于郑某某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文学2010年1月10日当天不在公司上班的问题,经审查,郑某某在原审提供五建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280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标明“伍月等文学回来算账”,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文学在2010年1月10日不在公司上班,郑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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