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马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裕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建设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21时许,被上诉人马海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郑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马海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一份,冀D×××××主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冀D×××××挂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中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为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得到赔偿。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一份,冀D×××××主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冀D×××××挂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被上诉人郑某某误工费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郑某某定残日为2010年12月14日,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2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4日,共计30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郑某某误工费应为:12432元÷365天×301天=10252元,一审计算误工费错误,应予纠正。则被上诉人郑某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4699.7元,因被上诉人郑某某一审主张的赔偿数额为590292.72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郑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590292.72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应该在244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邯郸市裕丰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被上诉人郑某某169106.98元,剩余款数为177185.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郑某某。而本案中冀D×××××主车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是第三者计免赔商业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因被上诉人马海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免赔20%,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郑某某159467.17元。由于被上诉人马海某系被上诉人邯郸市裕丰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免赔的20%赔偿款17718.57元应由被上诉人邯郸市裕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上诉人马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应对该17718.57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张仑
代理审判员 马静

书记员: 张翠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