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崔国涛(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黄跃辉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货车司机,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涛,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
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00644245C。
代表人:许文英。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鲲、崔国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DWM41厢式货车,从左权县向涉县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G207线1081KM+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导致车辆受损。
经查明,事故车辆冀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5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第三者损失费共计124,3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原告身份证,主、挂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郑某某驾驶证,资格证。
证明原告身份及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经过年检,合法上路行驶和驾驶员有驾驶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3、机动车辆保险单3份。
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
4、公估报告1份。
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2,355元。
5、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
6、施救费票据2张,因事故支付施救费用16,000元。
7、左权县桐裕镇桐滩村村民委员会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根据评估报告更换的零部件残值减去2,000元太少,残值应在5,000元以上;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应当按当地施救费标准进行赔付;对证7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在责任认定书和原告民事起诉状中均为认定造成第三者损失,收到条是白条,没有收款人签名,亦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对收条我公司不认可,不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冀D×××××、冀DWM41挂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此次事故为单方交通,本应依据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不与保险公司协商情况下,即起诉到法院,为此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要求我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4、对于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以保护。
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DWM41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事故车辆冀D×××××、冀DWM41挂车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92,3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用16,000元,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及支付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辆损失为92,35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用16,000元,合计114,355元。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左权县桐裕镇桐滩村村民委员会收到条,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左权县桐裕镇桐滩村村民委员会收到条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且在原告民事起诉状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均未对造成该第三者损失的事实有陈述或认定,赔偿依据亦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其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施救费收费过高,应当按当地施救费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未提交施救费收费过高和当地施救费标准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14,35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1,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以保护。
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DWM41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事故车辆冀D×××××、冀DWM41挂车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92,3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用16,000元,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及支付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辆损失为92,35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用16,000元,合计114,355元。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左权县桐裕镇桐滩村村民委员会收到条,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左权县桐裕镇桐滩村村民委员会收到条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且在原告民事起诉状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均未对造成该第三者损失的事实有陈述或认定,赔偿依据亦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其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施救费收费过高,应当按当地施救费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未提交施救费收费过高和当地施救费标准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14,35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1,256.5元。
审判长:成文资
审判员:史建军
审判员:刘彦花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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