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海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滦南县。
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连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杰,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海川与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川、被告昆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海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770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郑海川与昆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昆泰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了幸福花园小区H09-商业-205号商铺一套,郑海川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436700元。2012年5月10日,郑海川与昆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承诺书一份,约定昆泰房地产公司对郑海川购买的商铺包租三年,每年返点分别为总房款的6%、7%、8%。昆泰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郑海川交房,为郑海川办理了入住手续。郑海川要求与昆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曹妃甸商业大道返租协议》,昆泰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双方遂未签订《曹妃甸商业大道返租协议》。郑海川将商铺出租给孙金凤三年,租金共计24000元。昆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郑海川租金损失67707元。
昆泰房地产公司辩称,2012年5月10日昆泰房地产公司与郑海川签订的承诺书是昆泰房地产公司向郑海川发出的订立《曹妃甸商业大道返租协议》的要约,郑海川未按要约要求于交房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15日至30日内与昆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曹妃甸商业大道返租协议》,属于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情形,要约失效,返租协议并未订立。昆泰房地产公司与郑海川出租商铺给孙金凤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关系,郑海川要求昆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郑海川与昆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昆泰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了幸福花园小区H09-商业-205号商铺一套,郑海川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436700元。2012年5月10日,郑海川与昆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承诺书一份,约定昆泰房地产公司对郑海川购买的商铺包租三年,每年返点分别为总房款的6%、7%、8%,自曹妃甸商业大道交房之日起,15日至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购房合同及本承诺书,到售楼处签订《曹妃甸商业大道返租协议》。昆泰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郑海川交房。郑海川与昆泰房地产公司未签订返租协议。郑海川将商铺出租给孙金凤三年,租期分别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租金分别为13000元、8000元、3000元,租金共计24000元。
以上事实由2012年5月10日郑海川与昆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一份、2011年8月5日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10日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2016年5月9日购房收据复印件一份、郑海川与孙金凤签订的个人门面房租赁合同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海川与昆泰房地产公司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中,双方已经就昆泰房地产公司返租郑海川购买的幸福花园小区H09-商业-205号商铺及支付租金事宜达成合意,承诺书已经成立生效。承诺书中约定的”自曹妃甸商业大道交房之日起15日至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购房合同及本承诺书,到售楼处签订《曹妃甸商业大道返租协议》”并非昆泰房地产公司向郑海川发出的要约,而是双方2012年5月10日所签订的承诺书中郑海川的一项附随义务,郑海川未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承诺书的效力。昆泰房地产公司依约应支付郑海川租金共计91707元(436700元×(6%+7%+8%))。昆泰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返租郑海川的商铺,郑海川自行将商铺出租已得租金共计24000元,故昆泰房地产公司应赔偿郑海川租金损失67707元(91707元-24000元)。昆泰房地产公司认为与郑海川未订立返租合同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海川租金损失67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计746元,由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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