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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峰诉张某某、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程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海峰
潘浩洋(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玉夫
尹贻红
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程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杜威

宾民初字第2529号
原告郑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
委托代理人潘浩洋,黑龙江省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峰,黑龙江省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朱玉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程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局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谭仁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
原告郑海峰与被告张某某、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程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裕程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潘浩洋、孙玉峰,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夫、尹贻红,安某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辽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仁孝、被告营口裕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不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营口裕程公司未出庭未举证。
被告安某辽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具有证明力,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虽然票据日期有6月2日的,但是这种情况应该是日期笔误,该证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是两份鉴定意见书和三分检验报告书及安检费、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票据,垫付丧葬费的收条,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是肇事车辆在安某辽宁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各两份(牵引车和挂车各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海峰的身体伤损和车辆财产损失均系被告张某某丈夫朱立钢驾驶原告郑海峰所有的牵引挂车和姜传英驾驶的被告营口裕程公司所有的牵引挂车相撞所致,姜传英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安某辽宁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安某辽宁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但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继承了其丈夫朱立钢的财产,所以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的7000元丧葬费,因另一案中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张某某,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将该7000元返还给原告郑海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海峰的损失费用如下:
医药费18,186.76元;
伙食补助费750.00元;
护理费8,375.70元;
误工费9,745.50元;
营养费3,000.00元;
鉴定费400.00元;
安检、鉴定、评估费10,800.00元;
拖车、吊车费10,000.00元;
车辆损失225,010.40元;
二、以上1-9项合计286,268.36元,由被告安某辽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0元,余额262,268.36元的30%即78,680.50元由被告安某辽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计102,6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郑海峰垫付的丧葬费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00元,减半收取2,691.00元,由被告安某辽宁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海峰的身体伤损和车辆财产损失均系被告张某某丈夫朱立钢驾驶原告郑海峰所有的牵引挂车和姜传英驾驶的被告营口裕程公司所有的牵引挂车相撞所致,姜传英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安某辽宁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安某辽宁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但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继承了其丈夫朱立钢的财产,所以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的7000元丧葬费,因另一案中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张某某,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将该7000元返还给原告郑海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海峰的损失费用如下:
医药费18,186.76元;
伙食补助费750.00元;
护理费8,375.70元;
误工费9,745.50元;
营养费3,000.00元;
鉴定费400.00元;
安检、鉴定、评估费10,800.00元;
拖车、吊车费10,000.00元;
车辆损失225,010.40元;
二、以上1-9项合计286,268.36元,由被告安某辽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0元,余额262,268.36元的30%即78,680.50元由被告安某辽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计102,6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郑海峰垫付的丧葬费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00元,减半收取2,691.00元,由被告安某辽宁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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