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立中大厦8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4日,郑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别克英朗(车牌号FUU872)轿车在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3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30日24时00分,郑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文山乡徐家庄村内路段时,与陈立国家的大门、围墙、门垛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冀F×××××小型轿车及陈立国家的大门、围墙、门垛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郑某某的冀F×××××小型轿车进行了损失鉴定,结论为68696元、三者损失鉴定为2000元、评估费2300元、停车费220元、拖车费2500元,上述共计75716元。因此次事故郑某某受伤,于2014年2月1日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8元,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头部闭合性损伤,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误工费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3793元计算。另查明,郑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合同,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事故车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三者损失鉴定结论、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应尽义务,郑某某已全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应尽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责任限额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保定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保定七一银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保定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鉴定、三者损失鉴定、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提出数额过高的异议,因上述费用是保险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造成郑某某受伤,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郑某某车损68696元、三者损失2000元、评估费2300元、停车费220元、拖车费2500元、医疗费858元、误工费3793元,以上共计80367元。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在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郑某某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73716元,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用858元,误工费3793元,共计803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人寿保险保定公司负担。
经审理,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出具的正常还款证明,该支行同意将事故理赔款打到郑某某个人帐户上,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中表述的赔款金额810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出具的正常还款证明,该行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事故理赔款打入被上诉人帐户上。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具有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上诉人而单方面进行的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是受涞水县交警大队委托而进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工资收入、医院诊断证明及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情况认定为37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王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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