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海全(又名郑海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欣社区51委4组人,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朝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
被告曲红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
原告郑海全与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曲红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定州市兴华中学对面做生意,原告也在明月街做生意,原、被告相距较近,关系较好。2014年9月21日,被告在其做生意处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一借条,借条记载“今借郑海泉现金80000元(捌万元正),利息2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偿还义务。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三被告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曲红茹是夫妻关系、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孙某某与曲红茹、原告郑海全与郑海泉是同一个人、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曲红茹与被告孙某某在2014年9月21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加盖了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2、原告的利息为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24000元。原、被告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借款利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曲红茹与被告孙某某应该对该笔借款予以偿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而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债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红茹、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郑海全借款8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偿债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曲红茹与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恒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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