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
被告周某(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周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荣、被告邢某某第一次,被告周某军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军第一次,被告邢某某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邢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38600元,约定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周某军为担保人,有二被告写的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邢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邢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限期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欠款138600元有疑问。
被告周某军辩称,对欠条和担保人的手续没有异议,被告周某军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邢某某从原告郑某某手借款138600元,被告邢某某当即给原告郑某某打下借条:“今有皇庄镇韶道安(庵)村邢某某向杨庄镇闵各庄村郑某某借现金壹拾三万捌仟陆佰元整(138600元)到年底一次付清无息,如不还钱或付不清钱按3分利息计息。从2011年10月27日计息到还清为止。借款人:邢某某、担保人:周啓(启)军”。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分文。诉讼中被告邢某某称借条的内容原告书写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字是二被告书写。诉讼中被告周某军称其为一般责任担保。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欠原告郑某某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某某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条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某军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386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38600元月息3分的利息。
二、被告周某军承担连责任,被告周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大为
审判员 刘松伶
代理审判员 郑亮
书记员: 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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