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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洪某与范某某、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洪某
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郑洪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利、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锁柱,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洪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及范某某反诉郑洪某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利、陈福生、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范某某主张按其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进行结算,原告对此不认可;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就“兴柏广场”5#、6#、7#、8#楼就水电工程所签订的,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5#、6#楼线路安装分包工程欠妥。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5年因郑洪某与范某某之间承包工程一事,范某某让郑洪某将剩余工程干完,干完后进行结算,郑洪某没有同意。郑洪某称当时其表示让范某某把2014年的工程款结完,剩余工程再接着干,2014年应结算工程款52万元。原告中途停工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主张原告中途撤场应按50%的工程量结算,不予采纳。因范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正处于施工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工程结算进度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被告长城公司欠付范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洪某工程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范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反诉费525元,均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范某某主张按其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进行结算,原告对此不认可;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就“兴柏广场”5#、6#、7#、8#楼就水电工程所签订的,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5#、6#楼线路安装分包工程欠妥。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5年因郑洪某与范某某之间承包工程一事,范某某让郑洪某将剩余工程干完,干完后进行结算,郑洪某没有同意。郑洪某称当时其表示让范某某把2014年的工程款结完,剩余工程再接着干,2014年应结算工程款52万元。原告中途停工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主张原告中途撤场应按50%的工程量结算,不予采纳。因范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正处于施工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工程结算进度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被告长城公司欠付范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洪某工程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范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反诉费525元,均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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