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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彬与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原告郑某彬与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5302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挂靠被告建安公司,承建锦绣华城小区部分工程,期间拖欠马国良沙子及运费款共计53021元,2018年1月15日马国良与原告达成协议,马国良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马国良于当日已经通知了二被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53021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不存在挂靠关系,马国良未给建安公司出售过沙子,建安公司不欠马国良沙子款和运费款,马国良也从未通知过被告单位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偿还欠款,马国良与郑某彬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建安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不认识马国良,也没叫马国良将沙子送到工地;二、被告不欠郑某彬的钱,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三、工地的沙子是被告给王忠信打电话,王忠信将沙子送到锦绣华城工地,欠王忠信沙子款53021元,不欠马国良、也不欠原告的钱。53021元的欠据是打给王忠信的,让王忠信的司机马国良将该欠据交给王忠信,马国良却未将该欠据交给王忠信,马国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2017年5月25日欠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某某签名欠款53021元,其中免筛沙子运费款共计110车×200元车=22000元;免筛沙子款31021元,两项合计53021元。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因被告与陈某某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即便存在欠款的事实,建安公司也没有偿还义务。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欠据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落款时间和签名是我写的,我签名时,上面只有“据”字,没有“欠”字,欠字是后写的。大小写的金额写了,上款系内容是后写的。欠款金额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建安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陈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本案的债权53021元,由马国良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且于2018年1月15日通知了二被告,同时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与马国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之间发生债权转让的基础借贷事实;二、建安公司与陈某某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债权转让协议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建安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被告不欠马国良的钱,他为什么转让给原告,让被告还他钱,马国良和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被告从未挂靠过建安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马国良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由马国良制作签字的,其建立在转让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电子邮件短信截图二份。意在证明:收件人电话号码为1359XXX****及18946XX****,该两部电话均为陈某某和建安公司张超启所有,短信发送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发送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证明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了本案二被告。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建安公司没有收到马国良所谓发送短信的信息。原告方应当提供马国良发送信息的通话记录单,以证实该信息实际发送成功。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未收到马国良转让通知,1359XXX709号手机号码从2018年1月8日开始,就不用这个手机号了。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建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建安公司是否收到此通知并无实际意义;对于陈某某辩称该手机于2018年1月8日就不使用的辩解,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本人签写的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电话仍为该号码,因此,其不用此手机号的辩解不能成立,即便该短信没有发送成功,本院在给二被告送达诉讼材材料时,也视为通知二被告,所以对该组证据证实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陈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忠信出庭作证的证言。意在证明:本案争议的沙子款是欠王忠信的,而不是欠马国良。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只是交付的主张,也就是证人陈述是证人让马国良为证人向工地送沙子,以此来抵顶他们之间的债务,这种主张有异议;对证人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没有异议;同时对证人只是交付的主张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并且该证人证言属于有利于被告一方的证言,而且本案证人与陈某某属于朋友关系,其证言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听说建安公司与陈某某有挂靠关系,该部分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这部分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证实了马国良向工地送沙子是以证人的名义送沙子,证人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沙子买卖关系,该笔欠款应归证人所有。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被告挂靠在建安公司有异议,后面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系单一的证人证言,在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提交与证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相关账目凭证,陈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证人证言成为孤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林口县锦绣华城工地施工的过程中,马国良向该工地送沙子。2017年5月25日,马国良与陈某某对其送到林口县锦绣华城工地的沙子进行结算,陈某某给马国良出具了欠据一份,写明了所拉沙子的品种、单价及总价,合计拖欠沙子款53021元。2018年1月12日,马国良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马国良于2018年1月15日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并将该通知书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至陈某某所有的13599XX****的手机上。上述款项被告陈某某至今未给付。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马国良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马国良向林口县锦绣华城工地运送沙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陈某某向马国良出具的欠据,客观真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马国良因欠原告钱,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该转让协议有效。马国良将转权转让通知书,通过手机发送给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对陈某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5302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供陈某某挂靠建安公司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安公司提出的陈某某未挂靠其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欠马国良的沙子款,而是欠王忠信的沙子款,并已偿还完毕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陈某某与证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另称马国良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时本人手机号码已不再使用,因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中的手机号即接收短信的手机号,说明该手机号仍在使用中,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53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郑某彬欠款530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玉

书记员: 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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