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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某某给付原告欠款8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申请注册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辉佰粮贸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经营并合伙收粮,当时原告投资1,100,000.00元,双方共同在外边借了800,000.00元,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用利润将800,000.00元外债偿还。2015年3月份被告将公司卖给张志华,金额为2,420,000.00元,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说这2,420,000.00元理应分给原告一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800,000.00元并由被告出欠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9月份之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1张,证实内容为:2015年4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800,000.00元;2、(2015)北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6)黑81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2、3证实内容为:2,420,000.00元的来源系被告与兰贵祥之间的个人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
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主要体现在原告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80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口头还款期限不对。理由是:1、原、被告确实在赵光农场有过合伙收粮的事实,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欠条只是双方算账过程中产生的一部分事实,该结果不是最终的结果,双方最终结算是2015年6月15日在会计孙振友家进行的,结算的结果是原告欠被告530,000.00元。2.双方对赵光农场的结算没有形成认可的书面手续,在2014年赵光农场收粮结束后,双方又在兰西县长江乡建立了一个收粮点,因长江乡的收粮点双方的账目没有结算清楚,所以在2015年6月15日,就没有形成长江乡收粮点的结算数字,致使双方未能形成这两个收粮点的最终结算结果。综上,针对本次原告所主张的赵光农场合伙收粮,被告欠原告800,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北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内容为:该判决书的第7页孙振友的调查笔录、第9页孙振友的调查笔录,及第10页、第11页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第12页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均能够证实原、被告针对赵光农场合伙收粮事宜,最终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在场人有原、被告及会计孙振友,还有收粮时的记量员曹峰四个人在场,算账的结果是原告欠被告53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陈述的公司设立、双方的投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1.被告并不是自己将公司转让给张志华,而是原、被告与种粮户代表兰贵祥达成用收粮点抵偿种植户粮款的协议后,将收粮点的资产转让给兰贵祥,兰贵祥又转让给张志华,转让价格是2,420,000.00元,在这一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得到转让款2,420,000.00元,这2,420,0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所负的外债,所以根本不会产生被告得到了2,420,000.00元以后与原告进行利润分配,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800,000.00元的欠条;2.在证据2、3中,体现出法院索取原、被告的会计孙振友的调查笔录时,孙振友明确证实双方在赵光农场合伙收粮算账过多次,但是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15日在孙振友家,算账的结果是原告欠被告530,000.00元,而本案原告向法庭所举示的欠条所基于的事实同样是赵光农场合伙收粮,但欠据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4月5日,这个时间结算出的结果不是最终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在赵光农场结算后被告欠原告800,000.00元,被告多次说这个账目算的不对,2015年6月15日在孙振友家,被告说原告欠他530,000.00元,实际原告并不欠,因为在赵光农场总体算帐时,原告投入1,100,000.00元,被告没有投资,在账目往来的时候,孙振友显示是欠被告530,000.00元,这1,100,000.00元被告应该投入一半55万元,原告欠被告530,000.00元,这一算应是被告欠原告2万元。从判决书可以肯定一点,被告与兰贵祥之间2,420,000.00元是个人债务,与双方经营公司所欠的债务无任何关联性,在137号判决中法院已经认定了,在李文斌的证言中以及356号判决已经认定这2,420,000.00元与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没有关联。当初因为原告向被告索要这800,000.00元,被告不给才引起了北安法院的一审、二审两起案件。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为原件,证据2、3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证据2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致,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在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场合伙收粮,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辉佰有限公司,原告郑某某投入1,100,000.00元,对外借款800,000.00元,后借款以收粮利润偿还。2015年3月,原、被告领取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辉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经营期间,因被告刘某某个人向兰贵祥借款2,420,000.00元,2015年4月1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辉佰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款800,000.00元,于2015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北安市赵光农场合伙收粮,在双方结算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00,000.00元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欠据系双方未最后结算时所出具,举证(2015)北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孙振友的证言,证实经原、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结算,原告欠被告530,000.00元。但该份判决经(2016)黑81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在(2016)黑81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此事实给予认定,故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据不是最终结算凭证,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欠款8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锐锋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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