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乔义(黑龙江双鸭山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
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张扬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义,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可静是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郑某某曾购买新世纪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商厦一期商服两户,房屋价款分别为595001元、496419元;郑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将一期两户房屋的定金40000元交给王可静,。2009年12月31日支付600000元,2010年1月1日支付余款45万余元。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75001元和476419元。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价值496419元房屋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就价值595001元房屋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两户房屋郑某某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郑某某手中还持有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某房款现金陆拾万元整”,王可静在收条上签字,同时加盖新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收条上没有写明日期,郑某某现主张该600000元为以现金形式在郑某某家中交付给王可静,与此前交付的1091420元不是同一笔钱款,是购买二期房屋发生的钱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郑某某对购买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大厦一期房屋时,曾支付过购房款60万元无异议。郑某某于本案主张权利的“收条”,无具体日期,郑某某述称该60万元系为购买新世纪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大厦二期房屋所交付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交购房合同等能够证实该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以及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两笔60万元的购房款。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郑某某对购买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大厦一期房屋时,曾支付过购房款60万元无异议。郑某某于本案主张权利的“收条”,无具体日期,郑某某述称该60万元系为购买新世纪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大厦二期房屋所交付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交购房合同等能够证实该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以及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两笔60万元的购房款。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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