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赵某某
原告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元;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借款4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8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元;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借款4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刘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