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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许某

原告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许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10000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许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10000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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