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借条》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3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8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借条》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3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闫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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