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郑海宁
原告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海宁,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
此后,我几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海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郑海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
被告郑海宁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自还款到期之日起(2014年6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30000元以年6%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郑海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4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海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
被告郑海宁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自还款到期之日起(2014年6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30000元以年6%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郑海宁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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