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喜财,河��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佟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年利率24%变更为6%,起止日期2014年9月15日变更为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15日以家庭生活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用妻子王小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60000元,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声称借条原件未找到,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并提供了证明原告妻子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6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转账6万元后尚有条额52510.35元,但原告方未一次性向被告转账7万元,原告应对是否交付其余1万元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仅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及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8年7月5日)按借款60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元,并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刘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