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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陈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夏敬全

原告郑某,鄂L1R150号两轮摩托车车主、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刘昕、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鄂L39762号小轿车车主、驾驶人。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敬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昕、章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郑某提交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郑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条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郑某赔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郑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郑某后期医疗费38000元,其主张后期治疗费按20000元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属原告郑某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郑某主张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还主张交通费的诉求,本院将根据原告郑某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郑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属当事人在民事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郑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先比照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郑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0890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郑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根据原告郑某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95天为50元/天×95天=4750元)。
三、后期医疗费2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原告郑某自愿放弃18000元,其主张2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20000元,原告郑某也不得再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
四、护理费855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为120天及原告郑某自行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1人,即26008元/年÷365天×120天=8550元)。
五、误工费7916.66元(根据原告郑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计算从原告郑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25天即1900元/月÷30天×125天=7916.66元)。
六、伤残赔偿金109948元(根据原告郑某自行主张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2906元/年×20年×24%=10994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郑某自行主张的数额确定)。
八、法医鉴定费2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九、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郑某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郑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68871.66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32414.66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7916.66元、伤残赔偿金109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33657元(医疗费1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8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8871.6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4210.16元(148871.66元×70%),被告陈某某合计应赔偿224210.16元,由原告郑某自行承担30%责任即44661.50元(148871.66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的交通事故损失268871.6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24210.16元,由原告郑某自行承担44661.5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224210.16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赔偿的500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郑某174210.16元。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73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郑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属当事人在民事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郑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先比照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郑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0890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郑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根据原告郑某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95天为50元/天×95天=4750元)。
三、后期医疗费2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原告郑某自愿放弃18000元,其主张2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20000元,原告郑某也不得再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
四、护理费855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为120天及原告郑某自行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1人,即26008元/年÷365天×120天=8550元)。
五、误工费7916.66元(根据原告郑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计算从原告郑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25天即1900元/月÷30天×125天=7916.66元)。
六、伤残赔偿金109948元(根据原告郑某自行主张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2906元/年×20年×24%=10994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郑某自行主张的数额确定)。
八、法医鉴定费2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九、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郑某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郑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68871.66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32414.66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7916.66元、伤残赔偿金109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33657元(医疗费1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8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8871.6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4210.16元(148871.66元×70%),被告陈某某合计应赔偿224210.16元,由原告郑某自行承担30%责任即44661.50元(148871.66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的交通事故损失268871.6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24210.16元,由原告郑某自行承担44661.5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224210.16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赔偿的500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郑某174210.16元。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73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600元。

审判长:商祥
审判员:韩贤水
审判员:朱其秋

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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