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李强
李洪山(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张春某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世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山,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宇峰
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127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赣水路21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工人,现住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强、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被告张春某到庭,被告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而形成的各项赔偿款合计101388.26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强驾驶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山河屯林业局奋斗大路15公里处,在与对向被告张春某驾驶的黑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使黑AXXXXX号客车乘客郑某某受伤。
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无责,被告李强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春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李强辩称,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
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辆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他原因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住宿费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费用,没有不能住院的客观原因,公司不同意支付住宿费。
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为多人受伤,要求法院对其他伤者的赔偿费用进行预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黑AXX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主要责任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4、对于其他诉请项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张春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为原告垫付的13333元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垫付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记录在
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住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及住院结算票据一张、外购药票据两张,用药明细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外购药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是正规票据,异议成立,该份证据中外购药票据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照误工费的评定规范,该规范应当是最多180日的误工期,而原告主张的医疗终结期并非误工期。
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复印费、邮寄费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邮寄费、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庭认为误工期可以用医疗终结期来计算,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一项中没有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是实际发生且盖有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故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李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后单程车票需要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组交通费用不是受害人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只能赔付伤者因为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而该组证据中有大量非伤者本人的,且并非伤者因转院诊疗的交通票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由交强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原告郑某某与父母从哈尔滨医大二院出院后回福州的动车票不是就医、或转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费用,仅是旅游后回家的费用,故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9月19日原告和原告母亲从福州做鉴定的往返飞机票、往返机场大巴费用及往返车票费用,因原告此时已超出鉴定的护理期限,不需护理人员陪同鉴定,故只能支持原告一人的鉴定交通费用,对于原告去鉴定机构的打车费用,时间与金额与实际相符,且是出租车正式发票,予以采信;证据五员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说明表、涉税证明各一份,银行流水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两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实际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母亲,应当具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即使是其母亲,在劳动合同书中,标明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而误工证明没有明确说明具体的停发工资数额,那么也应当按照5500元的工资标准给付。
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涉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单均由正规单位出具且盖有正式印章,员工收入证明显示,在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期间,未支付陈晶工资,可以证实原告在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是陈晶,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陈晶的工资标准,经核对在劳动合同书中,标明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与银行流水单、涉税证明及工资说明表相互印证,异议成立,对于护理人8180.23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证据六住宿费票据4张共计3088.94元,被告李强认为该组证据有1张发票是住宿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宿费用只能是因外地人员就医无法住院,才会产生住宿费用,而原告实际住院,并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本庭认为,2016年1月23日至2月4日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异议成立,不予采信;2016年2月7日在北京的住宿费票据仅为回家所需费用,若没有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会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采信;原告来哈尔滨做鉴定的住宿费票据是正规发票,予以采信;证据七误工证明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证明,无法提供工资证明的,应依据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而并非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庭认为,误工证明盖有原告所在单位公章可以证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春某驾驶的黑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使原告郑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郑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整容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3303.95元,因其中包含被告张春某所垫付的10000元费用,原告当庭更改为23303.95元,其中住院期间外购药滴眼液22元和手术拆线疤痕恢复用药1196元,因没有医嘱且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用按票据应按22085.95元(23303.95元-22元-1196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12日),出院后壹人护理(40日),被告方对原告父亲在住院期间护理无异议,因其收入不定,应按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8719元的标准计算,即1930.49元(58719元÷365日×12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涉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单均由正规单位出具且盖有正式印章,员工收入证明显示,在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期间,未支付陈晶工资,可以证实原告在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是陈晶,对于原告提供陈晶的工资标准8180.23元每月,经核对在劳动合同书中,标明陈晶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与银行流水单、涉税证明及工资说明表相互印证,应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计算,即9402.74元[5500元×12月÷365日×(12日+40日)],则护理费共计11333.23元(1930.49元+9402.74元);营养费支持鉴定意见的3000元;整容费支持鉴定意见的50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200元(100元×12日);对于交通费,从哈尔滨回福州的动车票不是就医、或转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费用,仅是旅游后回家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和原告母亲从福州做鉴定的往返飞机票、往返机场大巴费用及往返车票费用,因原告此时已超出鉴定的护理期限,无需护理人员陪同鉴定,只能支持原告一人的鉴定交通费用,对于原告去鉴定机构的打车费用,时间、金额与实际相符,且是出租车正式发票,予以支持,交通费共支持2526元(2420元+25元+26元+20元+20元+15元);对于鉴定费2400元,被告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且与票据对应,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鉴定意见支持8个月医疗终结期,在法律上医疗终结期等同于误工期限,故应支持8个月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福州世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盖有公章的务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真实工作单位,故误工费应支持39146元(58719元÷12个月×8个月);对于住宿费仅支持原告来哈尔滨做鉴定的住宿费票据,即住宿费594.95元。
本次事故经山河屯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郑某某无责,被告李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时被告李强驾驶的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对原告郑某某的致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AXXXXX号客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主要责任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某按照次要责任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属格式条款,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本案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共计31285.95元(22085.95元+3000元+1200元+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郑某某10000元医疗费用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6000.18元(10000元+11333.23元+39146元+2400元+2526元+594.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郑某某超出部分医疗费用及鉴定相关费用共计14900.17元[(31285.95元-10000元)×70%],被告张春某应赔付给原告郑某某6385.78元[(31285.95元-10000元)×30%];因被告张春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13333元(10000元+3333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此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70%,即赔付给被告张春某9333.1元(13333×70%),剩余30%垫付医疗费由被告张春某自行承担。
鉴于方便被告各方赔付,被告张春某应赔付给原告郑某某的6385.78元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张春某的9333.1元中扣除,则被告张春某无需赔付原告郑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张春某垫付医疗费2947.32元(9333.1元-6385.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郑某某21285.95元(14900.17元+6385.78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为多人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对其他伤者的赔偿费用进行预留,经核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郑某某的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已做到预留份额的需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66000.1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21285.9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春某2947.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49元,被告张春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春某驾驶的黑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使原告郑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郑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整容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3303.95元,因其中包含被告张春某所垫付的10000元费用,原告当庭更改为23303.95元,其中住院期间外购药滴眼液22元和手术拆线疤痕恢复用药1196元,因没有医嘱且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用按票据应按22085.95元(23303.95元-22元-1196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12日),出院后壹人护理(40日),被告方对原告父亲在住院期间护理无异议,因其收入不定,应按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8719元的标准计算,即1930.49元(58719元÷365日×12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涉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单均由正规单位出具且盖有正式印章,员工收入证明显示,在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期间,未支付陈晶工资,可以证实原告在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是陈晶,对于原告提供陈晶的工资标准8180.23元每月,经核对在劳动合同书中,标明陈晶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与银行流水单、涉税证明及工资说明表相互印证,应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计算,即9402.74元[5500元×12月÷365日×(12日+40日)],则护理费共计11333.23元(1930.49元+9402.74元);营养费支持鉴定意见的3000元;整容费支持鉴定意见的50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200元(100元×12日);对于交通费,从哈尔滨回福州的动车票不是就医、或转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费用,仅是旅游后回家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和原告母亲从福州做鉴定的往返飞机票、往返机场大巴费用及往返车票费用,因原告此时已超出鉴定的护理期限,无需护理人员陪同鉴定,只能支持原告一人的鉴定交通费用,对于原告去鉴定机构的打车费用,时间、金额与实际相符,且是出租车正式发票,予以支持,交通费共支持2526元(2420元+25元+26元+20元+20元+15元);对于鉴定费2400元,被告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且与票据对应,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鉴定意见支持8个月医疗终结期,在法律上医疗终结期等同于误工期限,故应支持8个月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福州世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盖有公章的务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真实工作单位,故误工费应支持39146元(58719元÷12个月×8个月);对于住宿费仅支持原告来哈尔滨做鉴定的住宿费票据,即住宿费594.95元。
本次事故经山河屯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郑某某无责,被告李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时被告李强驾驶的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哈尔滨顺意礼仪有限公司对原告郑某某的致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AXXXXX号客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主要责任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某按照次要责任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属格式条款,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本案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共计31285.95元(22085.95元+3000元+1200元+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郑某某10000元医疗费用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6000.18元(10000元+11333.23元+39146元+2400元+2526元+594.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郑某某超出部分医疗费用及鉴定相关费用共计14900.17元[(31285.95元-10000元)×70%],被告张春某应赔付给原告郑某某6385.78元[(31285.95元-10000元)×30%];因被告张春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13333元(10000元+3333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此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70%,即赔付给被告张春某9333.1元(13333×70%),剩余30%垫付医疗费由被告张春某自行承担。
鉴于方便被告各方赔付,被告张春某应赔付给原告郑某某的6385.78元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张春某的9333.1元中扣除,则被告张春某无需赔付原告郑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张春某垫付医疗费2947.32元(9333.1元-6385.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郑某某21285.95元(14900.17元+6385.78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为多人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对其他伤者的赔偿费用进行预留,经核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郑某某的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已做到预留份额的需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66000.1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21285.9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春某2947.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49元,被告张春某负担64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何杨
审判员:贾洪波
书记员:曲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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