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610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7时45分许,刘某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绣林大道与南岳山路红绿灯路口时,因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将郑某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60天,其中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802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DS279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8020.68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护理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认可;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7时45分许,刘某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绣林大道与南岳山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时,因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将郑某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Ⅲ。烧伤(面积约3%)。原告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8020.68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烧伤换药(2天次);一月后返院复查X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此后,原告遵医嘱在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必要换药、检查等治疗,直至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0月15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住所地为石首市××街道××分场××号,在城区读书。鄂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儒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基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是否属于“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诊断为:右小腿Ⅲ。烧伤(面积约3%),且其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烧伤换药(2天次);一月后返院复查X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系未满八周岁的小孩,遵医嘱在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必要换药、检查等治疗,该治疗行为延续至2018年11月28日,因此,由其家长进行护理及给加强营养确有其必要。且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佐证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020.68元;2、住院伙食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5788元。原告护理费为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但其仅主张5788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其护理费为5788元。以上合计15608.6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显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损失15608.68。被告刘某某垫付款8020.68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1.50后,余款7919.18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689.50元(15608.68-7919.18)。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郑某某损失15608.68元;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7919.18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689.5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款已予以了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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