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
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79868828W。
法定代表人:林鑫健,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副总经理。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
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某与被告
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勇、华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9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与湖北十堰康隆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在竹溪县亚某某广场项目协调办、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督下,签署《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程建荣、康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为108万元,转由被告亚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约定被告亚某某公司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10%的材料款11万元,再由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给原告,余款97万元定于2018年5月19日支付完毕。期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其前列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程建荣挂靠康隆公司与被告亚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截止2015年8月19日,康隆公司在施工期间共结欠原告材料款108万元,由康隆公司和程建荣出具了欠条一份。2017年5月19日,被告亚某某公司与康隆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10月19日和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合同解除后,亚某某公司尚欠被告康隆公司工程款和材料款分期支付给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再由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按比例支付所欠材料款。
2017年5月20日,程建荣向康隆公司竹溪亚某某广场项目代表人蔡定如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约定:本人程建荣全权委托蔡定如处理竹溪亚某某广场项目人工工资、材料款等,所处理事项我均认可。2017年5月24日,蔡定如代表康隆公司向被告亚某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1.将被告亚某某公司尚欠康隆公司工程款3450万元中的2796.5456万元转让给黄龙春、陈建军、郑某等47名债权人,由亚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述人员(见双方确认的债权人清单);余款653.4544万元由被告亚某某公司支付给康隆公司;2.康隆公司其他债务引起的诉讼及法院执行与亚某某公司无关。2017年5月26日,原告郑某、被告亚某某公司、康隆公司在竹溪县亚某某广场项目协调办、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督下,签署《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程建荣、康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为108万元,约定该材料款转由被告亚某某公司直接支付,2017年6月10日前向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10%的材料款11万元,再由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给原告,余款97万元定于2018年5月19日支付完毕;因本协议履行引发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期满后,被告仅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期材料款11万元,余款9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62号、第01363号、第01364号、第01365号、第01366号、第0164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确认:1.被告程建荣、李锦萍应支付原告朱茂芳、李锦坤等欠款本金1377.35万元(上述六案合计数额)及利息(待定),负担案件受理费6.79万元(上述六案合计数额);2.康隆公司在竹溪亚某某广场项目工程结算款中除扣除相应管理费及垫付费用外,其他工程款归程建荣、李锦萍(程建荣之妻)所有。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还查明:2017年前竹溪县人民法院已审结的程建荣、李锦萍作为债务人的多个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竹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建荣、李锦萍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中,于2018年5月23日向第三人亚某某公司(本案被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亚某某公司协助执行程建荣、李锦萍的到期债权,亚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同年6月7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2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该异议请求,并于6月22日向亚某某公司送达(2018)鄂0324执恢9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二份: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程建荣、李锦萍、康隆公司对第三人亚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2650万元;2.冻结、划拨亚某某公司2650万元的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3.预查封亚某某公司位于竹溪工业园区2#楼1单元2-18层、2单元2-18层的房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充足的事实、理由。本案中,程建荣、李锦萍、康隆公司在出具债权转让书和原告郑某与程建荣、李锦萍、康隆公司、亚某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时,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和竹溪县人民法院的多个裁判文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程建荣、李锦萍和康隆公司在亚某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大部分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其他债权人享有,或者已在执行过程中被扣押、冻结,程建荣、李锦萍、康隆公司是否存在可供转让的到期债权及可供转让的债权数额不能确定,该债务转移行为无实质意义,也不能实现平等保护47名债权人的转让目的。故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0元,退回原告郑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 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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