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5702689XW。负责人:全本强,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8年2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D×××××号轿车沿225省道由松木坪往枝城方向行驶至225省道36K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731.6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119.4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7612.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46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某所述投保保险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确认被告周某相关证件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D×××××号轿车沿225省道由松木坪往枝城方向行驶至225省道36K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并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术后一年左右拆除内固定物等。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持有C1、E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赔偿款30279.21元,其中医疗费29000.21元、车辆修理费813元、其他赔偿款46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祖芬护理,王祖芬从事农业。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29862.21元;2、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则残疾赔偿金为13812元/年×10%×20年=27624元;6、误工费,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因残疾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之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59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35214元/年×159天÷365天/年=15339.80元;7、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人王祖芬从事农业,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150元/年×70天÷365天/年=6549.32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凭据认定813元;11、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00338.3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44812.21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52813.12元,财产损失813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813.1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13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626.12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交强险之外损失即100338.33元-63626.12元=36712.21元,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3626.12元+36712.21元=100338.3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周某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0279.21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59.12元,给付被告周某溢付赔偿款30279.21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其不承担本案法医鉴定费,但未提供法医鉴定费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59.12元,给付被告周某溢付款项30279.21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003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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