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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头笔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43537360M。负责人:刘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诉称:2017年5月6日,被告韩某驾驶号牌为鄂E×××××小汽车由一医院沿城河大道往工商局方向行驶,在东风社区门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554.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20554.5元由被告韩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具体明细为:1.医疗费:54021.13元;2.住院伙食费46天×50元/天=23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29386×20×12%=70526.40元;5.误工费161天(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11日)×89.5元/天=14409.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6.6元,父亲郑联炳10938元/年×16年×12%=21001元,母亲刘永芬10938元/年×17年×12%=22314元,女儿郑兴颖9×2004012%*2=10821.6元;7.护理费60天×32677/365=5372元;8.交通费8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法医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1165.63元。被告韩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偏高,希望原告能酌情考虑一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韩某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没有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希望原告提供户口薄等相关证据;关于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我方建议2000元;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票据,如果无法提供,建议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城镇务工证明;护理费无异议;财产损失要求原告提供手机购买发票以、型号及使用年限。要求被告韩某提供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车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被告韩某驾驶号牌为鄂E×××××小汽车由一医院沿城河大道往工商局方向行驶,在东风社区门口与原告郑某发生碰撞,致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左膝部损伤,并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6天。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去医疗费52591.13元,由被告韩某垫付,护理费及生活费由被告韩某支付9220元,购置轮椅350元和手术用品230元亦由韩某支付。原告出院后,韩某通过手机银行转付其6800元。同时查明,1、原告母亲刘永芬,生于1953年12月6日,父亲郑联炳,生于1952年10月26日,居住于宜都市松木××茶园××村,夫妻二人生育子女2人,即原告郑某和女儿郑艳,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郑兴颖,现在宜都市实验小学读书;2、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3、原告出院后支付后续医疗费1430元,支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400元;4、原告受伤前,在宜都华讯智能输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机加工作,并租住在宜都××××号,原告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分别为3746.49元、4126.49元、3206.49元、3146.49元、2436.49元、1786.49元、1856.49元、2596.49元、1886.49元、2066.49元,月平均工资为2685.49元。5、原告交通费,原被告认可500元,原告交通事故中,手机和眼镜损坏属实,但原告仅提供该实物的出库单,未提供购物发票。
原告郑某诉被告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张华荣、被告韩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代理人黄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韩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给原告郑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议焦点:原告损失的确定。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争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52591.13元以及出院后复查及治疗费用1430元,合计54021.1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46天×50元/天=2300元;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60天,双方无异议,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折合89.52元/天),原告护理费5372元(60天×89.52元/天);5、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鉴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事故前在宜都华讯智能输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机加工作及工资发放流水凭证,请求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1天,原告2017年7月11日伤愈出院,2017年11月3日定残,同时提供伤残鉴定报告,认可务工150天,参照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伤愈后没有及时定残的责任不在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50天×(2685.49÷30)元/天=13427.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务工,提供用人单位及租赁合同,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2%=70526.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受伤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虽提供产品入库单,没有提供发票,但原告在事故中损坏手机和眼镜属实,考虑实物的折旧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479.1元,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两人郑某和郑艳,原告母亲刘永芬17×10938×12%÷2=11157元,父亲郑联炳16×10938×12%÷2=10500.5元,女儿郑兴颖9×20040×12%÷2=10821.6元;11、原告交通事故后,被告郑某为其购拐杖及手术用品等计350+230=580元,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可;12、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88306.08元。因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核定的上述损失中,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15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76806.08元,因被告韩某负事故全责,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预先支付的69191.13元(住院医疗费52591.13元+住院生活及护理费9220元+购买轮椅350元+住院用品费230元+6800元),还应赔偿761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合计111500元;二、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泉损失7614.95元;三、驳回原告邓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燕

书记员: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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