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彭德华
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德华。
委托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彭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守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比较复杂,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守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端垓、代理审判员郭雪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被告彭德华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彭德华之间的蛋黃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彭德华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了欠原告172950元蛋黄款的欠条,但没有支付对应价款,此后,仅支付了44950元,余款128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彭德华支付所欠货款余额12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中超期按3%计付如何理解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确,只能按实际生活中的常识认定为年利率。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欠其押金100000元,因该押金条据落款时间(2010年6月7日)在前述欠条之前,且涉及双方的共同客户高邮市三湖蛋品有限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郑某货款128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按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笔迹鉴定费5600元,均由被告彭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彭德华之间的蛋黃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彭德华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了欠原告172950元蛋黄款的欠条,但没有支付对应价款,此后,仅支付了44950元,余款128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彭德华支付所欠货款余额12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中超期按3%计付如何理解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确,只能按实际生活中的常识认定为年利率。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欠其押金100000元,因该押金条据落款时间(2010年6月7日)在前述欠条之前,且涉及双方的共同客户高邮市三湖蛋品有限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郑某货款128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按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笔迹鉴定费5600元,均由被告彭德华负担。
审判长:陶守成
审判员:蔡端垓
审判员:郭雪蕾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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